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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得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未依法进行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被责令停止排放,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隐蔽管道、渗井、渗坑、灌装、篡改、伪造监测资料,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操作不当逃避监督管理,非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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